维权案件

江苏卫视因商标侵权被判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2016/1/5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98

不知您是否还记得三年前唯冠与苹果之间的IPAD商标权大战?肖才元在该案中担任唯冠律师团主席、诉讼主办律师、第一代理人,发挥了核心主导作用,最终迫使苹果支付了6000万元美金,该案引起了世界各大媒体的普遍关注与追踪,赢得了全社会的高度赞誉,被誉为中国知识产权历史的里程碑案例201412月,肖才元律师及IPAD案唯冠(广和)律师团队核心成员郭耀鹏律师、杨超律师等一同加盟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近日,盈科肖才元律师团队又诞生一起蚂蚁战大象的经典案例,成功代理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权利人状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卫视现已被终审判决判令停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江苏卫视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旗下的卫星频道,《非诚勿扰》系江苏卫视的电视栏目之一,被冠名为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实为婚恋交友电视节目,于2010年元月开播,系国内家喻户晓、在中国及世界华人圈中极有影响、收视率最高的一栏节目。

温州小伙金阿欢于20092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97日,获得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范围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

金阿欢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就是婚恋交友节目,与自己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5类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类别相同,江苏卫视节目名称《非诚勿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故认为江苏卫视一方侵害的自己的商标专用权,遂委托肖才元律师、郭耀鹏律师于20132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合作伙伴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遂于201412月,驳回了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主要抗辩观点为:1、《非诚勿扰》节目系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出品,故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不是适格主体;2、《非诚勿扰》栏目名称不是商标性的使用;3、《非诚勿扰》是电视文娱节目(第41类),与原告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第45类)类别不同,不存在交集、不存在识别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是:1、长江龙公司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全资子公司,是被告的附属者,《非诚勿扰》节目是供江苏卫视专享使用的,所谓的出品人由谁挂名,只是被告内部单位考核事宜。本案争议的是栏目名称的商标,而不是作品的著作权,故被告是适格主体。2、电视节目本身就是一种服务,电视栏目名称的使用本身就是商标性使用,即《非诚勿扰》栏目名称就是将非诚勿扰作为服务的标识也就是服务商标使用;3、诉讼前被告自我介绍、广电总局文件、新华网官方评述上,均将《非诚勿扰》归类为婚恋交友节目婚恋交友节目就是婚恋交友服务,只不过手段形式不同。4、《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是按照常规性的服务行业的分类类名划分的,并没有考虑也根本无法考虑到行业中的一些非普遍性的特殊情形(如电视台刻意从事超出服务行业的一般性分类、延伸覆盖至其他行业服务的情形,如交友婚介服务的情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第41类并不包括行业的个性超越该行业的常规特征并覆盖其他行业的情形。也就是说,第41类的电视娱乐服务如超出该行业的特征,覆盖交友、婚介服务,并非是《区分表》的原意。从商标的定义与功能上看,当从事某一类服务超出该行业的一般性特征并延伸覆盖其他类服务时,必须予以必要的审慎并避免与覆盖类别服务中的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不是通常的娱乐节目,而是婚恋交友节目,并非专业演员上场,而是求婚真人秀。《区分表》不构成对本案商标侵权认定的障碍,应让位于司法解释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标准。《非诚勿扰》婚恋交友服务与原告(上诉人)的服务应认定为相同类别。5、《非诚勿扰》栏目使用的服务商标,与原告(上诉人)商标音、形、义相同。6、从不同角度来看,《非诚勿扰》电视服务除了容易与我方服务产生来源混淆、关联混淆外、还造成了典型的反向混淆。由于江苏电视台的强力宣传,已客观上淹没了上诉人的商标,不可避免地压缩了法律预留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空间、压缩了权利人今后正常的品牌运行空间。

深圳中院二审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在《非诚勿扰》节目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侵害其商标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盈科肖才元律师团队代理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终审法院的全面支持。

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跨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肖才元律师作为主办律师,率领律师团队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充分收集证据,深刻分析案情,聚焦法律要点特别是理论前沿问题,细致梳理所有环节,向法院递交的二审代理词长达49页,代理意见悉数被法院采纳,最终赢得了本案的胜利。本案终审判决将《非诚勿扰》电视服务认定与第45类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一项重大的突破,终审判决旗帜宣明地认定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极大彰显了法律的尊严,宣示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案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范,同时也必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件经典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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