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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德与法普法专栏 | 通过刑事辩护使无罪之人不受枉法追究

2020/2/1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4

一、基本案情


   201810月,某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两位律师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多次会见嫌疑人、与办案警官的沟通,辩护人对案件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李某某从事废机油的收购业务,后将收购的部分废机油出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机油出卖给了一个非法炼油点,非法炼油点因炼油过程中污染了土地,被环保督查组督查,因而案发。非法炼油点的经营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采取了强制措施,因王某某交待其收购的部分废机油是从李某某处收购的,李某某即被办案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案。




二、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经会见当事人、和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和论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


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等,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在本案中,李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合谋实施该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污染土地的故意,其收购的废机油被王某某收取时,李某某不知道其将该机油出卖给炼油厂,更不知道其用来炼油,王某某在收购该机油的时候,告知李某某是用来建筑工地润滑模板使用。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李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案件处理结果


   辩护律师将上述的辩护意见提交办案机关,并与办案人员多次沟通后,办案人员认为,即使李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认为,如果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话,其犯罪行为地和李某某的居住地也不在办案机关所在地,依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后办案机关同意对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再后来检察机关传唤了李某某,告知该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移送至审查起诉,辩护律师阅卷后,提交了辩护词,在以后多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




四、本案的启示


  《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中李某某没有从事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通过律师的辩护工作维护了李某某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被枉法追究。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51日起施行。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本文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