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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与法普法专栏 |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例外

2020/2/1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80

一、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县交警大队辅警,2018126日,孙某在正式干警带领在路上执勤,发现王某驾驶的车辆有嫌疑,孙某将该车辆拦下,王某突然发动车辆逃跑,将孙某留在驾驶盖上,王某发现孙某在驾驶盖上没有摔下,突然将车辆撞上正在行驶的另一辆车上,导致孙某双腿粉碎性骨折,后王某逃跑被擒获。经查王某属于醉酒驾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被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




二、各方争议

   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孙某的伤残赔偿金是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孙某之损失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孙某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1、孙某的损失是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

2、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对于孙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


   为此,孙某咨询律师:自己在该案中能否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三、律师答疑


   本律师认为孙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2012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情形另外作出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不同于上述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解决的更多的是如何确定责任者和责任的大小与比例问题,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其实是不明晰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均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了对于孙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孙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可以向王某进行追偿。


(本文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处理部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