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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 “7.16”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始末

2017/4/1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894

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

7.16”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始末

案情简介:

20157167时许,日照市岚山区境内的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油品储运车间311罐区7号罐向6号罐倒灌作业过程中,6号罐起火并发生爆炸,在救援过程中2名消防队员受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812万元,附近周围的5村庄及周边企业的上万名群众的生产、生活受影响,引发周边几个村庄的群众上街堵路。经国内外媒体转载报道,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为此国家安委会成立了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此事展开调查,并处理了数十名政府官员。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该公司的杨某某、鞠某某等六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鞠某某等六人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办案: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受该单位总经理杨某某、副总经理鞠某某的委托,派出胡建新、孔庆余、谷田、王文轩四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胡建新、孔庆余两位律师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曾参与多起重大复杂案件的辩护工作,孔庆余律师还曾挂职汶上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侦查监督、协助分管公诉等工作)。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数十次的会见当事人、实际现场勘察、分析研究了大量的文献材料、走访了行内的顶端专家学者、查阅了相关案例、对事故调查小组的结论进行了逐字逐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数十次研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了全面的了解,最后形成了完整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的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事故调查工作组在《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7.16” 着火爆炸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中关于《311罐区丙烯、液化气储罐年检方案》是“注水倒灌”的认定,提出颠覆性的意见认为鞠某参与制定的《311罐区丙烯、液化气储罐年检方案》该方案是“泵倒”,而不是“水倒”,该方案的主要工序是采用倒罐泵倒罐方式,将液相的介质从一个罐倒到另一个罐中,次要工序是采用注水方式将气相的介质予以置换,该方案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是行内尚在使用的倒灌方式,合规合理安全可行。该辩护意见一旦成立,杨某、鞠某可以减轻处罚。第二,辩护人认为杨某某、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该企业现有管理体制中,杨某某对企业经营过程中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杨某某应有的总经理的权利被董事长取代了,因而应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鞠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倒罐作业,应该承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随着案件庭审的展开,公诉人也不得不承认被告人鞠某某只是应该承担领导者的管理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处杨某某、鞠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杨某某、鞠某某关于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判处缓刑,应该结合了辩护律师关于倒灌方案是“泵倒”,而不是“水倒”的意见。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很好的采纳,被告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1: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徳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庭前我们反复审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鞠某违反操作规程倒罐作业,没有事实依据,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按照以上规定,在以上所列的人员当中,能够实施违反操作规程倒罐作业的人员包括以下几类:负有组织、指挥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本案中鞠某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不是倒罐作业过程中现场指挥的人员,现场指挥人员是油品车间主任李某某等人,作为副总的鞠某不需要现场指挥,如果需要比车间主任职位更高的人员现场指挥的话,也应该有监督职责的生产运行部、设备节能部、安全管理部的人员到现场指挥。鞠某也不组织倒罐作业,如果认定制定《311罐区丙烯、液化气储罐年检方案》属于组织倒罐的话,该方案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是合规合理安全可行的。该方案的主要工序是采用到罐泵倒罐将液相的介质从一个罐倒到另一个罐中,次要工序是采用注水方式经气相的介质予以置换。这与而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擅自改变了原来的方案,采用注水倒罐的方式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7.16”着火爆炸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中已经明确认定了采用了注水倒罐的方式和无人现场监守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与被告人鞠某无关。

    综上所述,鞠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操作规程倒罐作业,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鞠某也应该承担领导者的管理责任。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鞠某因为管理上的失察构成犯罪的话,也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因为管理上的失察不应由鞠某一人承担,在鞠某之上有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管理;在公司与鞠某地位相当,在倒罐作业过程中管理职责相当的人员有安全管理负责人肖某、培训负责管理人石某某、技术负责管理人卢某某,以上负责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也仅仅被处于党纪政纪处分。依据《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然司法机关没有追究其他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也不应当追究鞠某的刑事责任。假设,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也应免于刑事处罚,参照有关机关对其他人的处罚,仅仅给予政纪党纪处分即可。

况且,鞠某尚有其他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鞠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鞠某主动投案,并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行为,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也属于刑法67条规定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情节。鞠某归案后态度较好,对自己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身份进行了全面的说明,对在倒罐过程中自己的行为及作用也予以了说明。

   (二)被告人鞠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冒着生命危险抢救国家财产,防止事故的扩大,在危险时刻组织人员撤离,防止人员伤亡,功不可没。

2、被告人鞠某悔罪态度真诚。

被告人鞠某自归案之后直至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伏法,而且表现出强烈的悔罪心态,这类犯罪者都有利于以后的改造。

3、被告人鞠某属于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没有违法记录,工作勤勤恳恳,多次受到表彰。如果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必将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

                            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2: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人员:

关于被告人杨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杨某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在接到案件后,我们查阅了有关卷宗,并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得有关证据,同时,也与被告人进行了会面谈话。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的提前介入和查阅检察院提交法院的卷宗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系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7·16”爆炸着火事故调查工作组在对事故作出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后,公安机关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15829日对贾某等4人、93日对公司副总经理鞠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随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将上述5人于2015114日向岚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此可见,事故调查组作为事故调查的专家组织和权威机构,并未认为需要追究时任公司总经理杨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我们认为,事故调查组最初作出的该调查认定,其性质属于原始证据材料,没有受到外界“污染”——即未受到不当行政干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

20151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7·16”较大着火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于12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将杨某追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其追究的依据主要在于杨某是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系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依据是《石大石化发[2015]4号文“关于调整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这一文件,该公司文件任命杨某为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从表面上看,似乎能够成立。但仔细深入研究,则会发现其中存在问题。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以及《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安全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法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企业法人担任”。由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蔡升,杨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并不具备担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的资格。由于《石大石化发【20154号文“关于调整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2015126日)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并且也违反了具有公司“根本大法”性质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对被告人杨某安全委员会主任的任命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被告人杨某并非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也不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系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依据《石大科技公司【201419号文“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2014513日),杨某作为总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及工作督查。负责办公事务、对外协调、通讯管理;负责战略规划管理、人事劳资、绩效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计划统计、工商法律事务及商标、招投标管理等工作。分管公司办公室、企业管理部。”可见,被告人杨某并不分管安全生产。公司副总经理鞠某“负责公司生产、设备、安全、环保、消防、节能、计量、保运、劳动保护、治安保卫工作,分管生产运行部、设备节能部、安全管理部、沥青车间、催化车间、焦化车间、加氢车间、轻油改质车间、动力车间、油品储运车间,维修车间”。因此,安全生产及安全管理是由公司副总经理鞠某负责的。就主体身份而言,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并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也未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事实上,杨某总经理作为公司主要领导成员之一,在多次办公会议、多个场合、多次反复强调了要抓好安全生产、落实安全检查、抓好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等等,可以认为,被告人杨某履行了岗位职责,其履职基本符合要求。

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根据事故调查组《7·16着火爆炸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第13-14页),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违规倒灌、无人值守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是导致本次事故后果扩大的重要原因。” 首先,“违规倒灌、无人值守”属于组织、指挥、管理生产运行的技术层面的原因,系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这属于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的范围,并不属于被告人杨某的职责范围,前已述及,杨某的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及工作督查,事故发生时杨某正在奔往青岛市黄岛区开会的途中,人并不在厂区。即使当时其人在厂区,作为公司总经理也不可能亲自去督查是否有人值守,因为下边已经有分管领导以及中层干部在管理、值班、生产。这次事故是由于从事生产的值班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的一次偶然性事故,而非企业生产必然性事故。其次,“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正常使用”属于企业安全管理层面的原因,系间接原因、次要原因,表明公司在企业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漏洞,管理人员存在一些懈怠、疏忽,导致事故后果扩大。这一点,也基本不在被告人杨某总经理的职责分管的范围,至多与其“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及工作督查”有些许关联,属于对企业工作督查不力,故其只应在此职责范围内承担与此相应的领导责任。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对事故原因的最终结论,认为“7·16较大着火爆炸事故是一次因违规进行倒灌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批复第2页),比较明确地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其中的过错与责任并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某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均无关联,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对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无主要关联,但事故的发生与其对公司工作督查有些许关联,仅属于对企业工作督查不力,过错并不大,故只应在此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

二、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刑罚。

首先,从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来看,应当对被告人杨某免除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4条以及第5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应当区分责任,均衡量刑,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前已述及,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及工作督查,分管公司办公室、企业管理部。就其职责而言,其主体身份并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也未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就事故原因而言,被告人杨某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均无关联,对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无主要关联,事故的发生与其对公司工作督查有些许关联,仅属于对企业工作督查不力,其过错并不大。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法律责任的追究,不能不考量、参照与其一同作为公司主要领导的处理情况,以体现并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确保司法公正。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5253号文《关于日照市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7·16”较大着火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相关责任人的最终处分结果来看,对公司一把手、原董事长蔡升给予的是党纪、政纪处分,即给予党内严重警告、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由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免去其董事长职务;对公司三把手、公司党委书记徐桂明给予的党纪处分,即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主体职责方面而言,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二把手、总经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明显、更严重的过错或者有更恶劣的行为,因而应当承担更为严厉的刑法责任,其仅应承担对公司工作督查不力的领导责任,辩护人建议是免予刑罚,至多是缓刑。否则,就难以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难以在案件中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难以让人们树立对司法权威的尊重,难以达到裁判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从而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司法的信心。

其次,从事故责任与领导职级责任程度递减规律来看,对被告人杨某也应当免予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情况下也应承担主要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则依据其领导职级责任与管理生产环节之间的关联度即远近程度,也就是其领导层级越低,与生产环节或者管理环节就越近,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其领导层级越高,与生产环节或者管理环节就越远,管控力就越小,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越小,即所谓领导职级责任程度递减规律。这一点在事故调查组《7·16着火爆炸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对事故作出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在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分上有比较充分的体现,山东省人民政府也对此表示认可,认为“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实事求是”,7·16较大着火爆炸事故是一次因违规进行倒灌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批复第2页)。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与倒灌作业生产、管理环节比较远,其上有公司“一把手”董事长,其下有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之下还有中层领导——车间主任、副主任,再往下还有值班班长,最后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管控力逐层向下传导,越向下效力越弱,正可谓“鞭长莫及”,其直接管控力仅涉及于副总以及中层干部,通常难以传导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越小——法律一般不能强迫要求对个人不能控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正因如此,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是首先对从事生产、作业环节最近的贾刚、佟猛、王德禧、李华贤等4人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是对从事生产、管理环节较近的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采取强制措施,而对倒灌作业生产、管理环节比较远的总经理未予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合乎情理、合乎法理的,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合理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的精神。

再次,被告人杨某主动自首,并积极配合调查,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并有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的任命,深感责任重大,主动于2015122日到岚山区公安分局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些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有证明。尽管其本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并不知道该公司任命文件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始无效,但他还是履行了作为公司高层领导的基本职责,这体现了作为公司领导勇于担当、敢于担责的精神,难能可贵!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某应当认定自首成立,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复次,被告人杨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公司事故发生时(7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并不在公司厂区,其7点即赴青岛黄岛区开会,本人正在去黄岛区开会的高速公路上,从公司董事长蔡升电话(8点左右)得知公司失火出事后立即电话安排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鞠某启动公司紧急预案,并作了2个要求:一是确保人员的安全,二是想办法找到并尽快切断着火源;同时把相关情况向正在日照的公司党委书记徐桂明作了通报,并立即掉头返回现场进行救援。91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重点采取措施做好防护、救援,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 有效避免发生次生灾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从刑法应具有谦抑性以及裁判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罚更为妥当,能够收到更好的教育效果,产生更好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之一,其内容主要包括调整范围和处罚程度两个方面,即调整范围的严格控制和刑罚程度的适当减轻,实现途径即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对于一些轻微犯罪以及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实行非刑罚化 、非监禁化。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过失不大,系初犯、偶犯,无疑符合该种情形的适用。被告人杨某工作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曾被评为“劳动模范”,带领公司克服宏观经济形势差、资金匮乏、人才短缺等困难,实现扭亏为盈,为公司、为社会创造了较大效益。基于此,山东石大科技石化公司也提出了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请求。国家培养一名企业领导干部、一名职业经理人很不容易,成本耗费巨大。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罚,可以让其凭借其自身良好的专业知识与才能,继续为国家、为社会、为公司做贡献,从而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对于那些一直为国企脱困默默辛劳付出的领导与职工来说,不能不是一个巨大的鼓舞。

 综上,被告人杨某并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其职责而言,其主体身份并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也未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就事故原因而言,被告人杨某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均无关联,其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过失,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主动自首,积极配合调查,积极组织、参与抢救,避免次生灾害事故的发生,建议免予刑罚。

 

            辩护人: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庆余

                      2016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