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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索

道路已经实际通车,即使未经竣工验收也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017/7/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475


案件事实:

    某道路公告施工提升改造全封闭施工的时间是“20151018日至2017418日”,但该道路实际已于2016年年底建成并已实际通车,201721611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为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人意见: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理由见以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指派胡建新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人如下的辩论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仅依据日照日报刊登的禁行公告即认定事发道路为禁行路段证据不足,且与该道路实际通行情况不符。日照日报第4486A3版发布的公告中称:“G204(青墩)至S222(巨峰)连接线工程段将于20151018日至2017418日全封闭施工”,该公告关于禁行的时段只是一个计划期限,很多工程是提前竣工通车的,所以该公告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路段处于封闭状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没有提供G204S222沿途设置的禁行标识等其他相关证据情况下,仅仅依据该份报纸所刊登的禁行公告就认定事发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不能充分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事实上,根据日照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2016年全市交通工作情况》及辩护人提交的通车情况的光盘,证明青赵线拓展改造工程(G204S222连接线工程)已经具备通车条件,该道路行车线、道路标识已经设置完备,特别是高兴镇路口的红绿灯已经启用,说明允许车辆通行,从视频材料中也可以看出社会车辆来往穿梭,该条道路成为来往社会车辆实际通行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的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地方”。鉴于赵青线实际已经具备通车条件,事实上该条道路也已经成为社会车辆来往通行的道路,在无相关禁行标识和交通管制的情况下,该道路已成为公共交通领域,被告人驾驶车辆进入该路段没有过错。因此将该事故认定为发生在禁行道路上的过失致人死亡事故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予以处理。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没有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未经交工验收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虽然《公安部关于未经验收但已通车的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答复》中对于在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应该如何处理作出过规定,该答复提及在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该答复现在已经被废止。以上答复的被废止,反证了道路是否竣工验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因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在无任何相应法律明确规定下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事故双方互有过失,且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20172161140分左右,被告人驾驶长安轿车沿赵青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岚山区高兴镇西侧时,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突然从道路旁的绿化带中自南向北急过马路,被告人已经采取紧急制动、合理避让等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纵观整个事故过程,受害人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强行横过马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该事故,被告人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五十的责任。

    特别说明的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超速行驶的指控没有任何的依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有关于车速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但关于被告人的供述有三份,在这三份供述中,关于车速的供述反复不定,在第一份在交警部门的供述中,其认可的车速是每小时70公里,这是事发后的第一次供述,应该更接近事实,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明确说明其不认可在后来的刑警部门的关于车速的供述,其车速就是每小时70公里左右。则依据《刑事诉讼法》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83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在该道路的标志牌表明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情况下,被告人承认行车速度仅每小时70公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没有保持安全车速”。
    综上所述,本案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不超过50%,被告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行为,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也属于刑法67条规定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
    被告人自归案之后直至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伏法,而且表现出强烈的悔罪心态,这类犯罪者都有利于以后的改造。
    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没有违法记录,工作勤勤恳恳,多次受到表彰。如果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必将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3、被告人及家属愿意给被害人以适当的赔偿,但双方多次协商后,因被害人一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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