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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索

污染环境罪

2017/6/14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62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5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6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1581次会议、20136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