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电话:岚山办公室0633-2618899    日照市区办公室0633-2888988 
传真:0633-8200100

E-Mail:sddyf@163.com

咨询QQ:2629558568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268号创胜大厦4楼

日照分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安泰国际广场1号楼8楼

网址:http://www.sddyf.com
其他民商实务

“岚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争议纠纷的复审、诉讼案

2019/7/16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3

2017年8月14日岚山绿茶地理标志商标获准注册该地理标志商标来之不易,2013年9月13日开始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最后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诉讼历时四年。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与德新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团队通力合作,穷尽一切手段,终于将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击败,使得该地理商标成功注册。该案充分展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与德新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团队实力。

一、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文字审查第1条规定: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这条规则,在商品或服务商标审查中下列商标为近似商标:

“山岚”与”岚山”

但是,如果其中的“岚山”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文字构成时又会是怎么的结果呢?

二、从证明商标注册看该规则适用

(一)“岚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始末

2013年9月1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业技术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农业协会)委托日照市东港德新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新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岚山绿茶1966 LANSHANLVCH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号:13237618,类别30,指定产品:茶。该商标样式:

2013年11月12日,商标局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13237618BH1),以申请商标与由嵊州市谷来农业总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0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在同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山岚”(注册号1631111,见图:)近似为由,驳回了“农业协会”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农业协会”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经与原代理注册机构共同协商并充分论证,再次委托原代理注册机构,于2013年12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3月11日发文受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农业协会”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该复审决定书。“农业协会”不服,经德新商标事务所与山东德与法律事务所共同研究,并共同接受“农业协会”委托,于2015年4月15日以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复审的决定并重新作出核准注册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5)京知行初字第2472号判决支持了“农业协会”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岚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基本上尘埃落定。

(二)历程回顾

日照市岚山区是山东省“南茶北引”最早(1966年始)最成功的地区,也是目前山东乃至北方最大的绿茶产区,茶园总面积达12万亩,到2012年实现年干茶产量6200吨,茶鲜叶产量2.7万吨,成龄茶园鲜叶单产比上一年提高20%以上,茶种植业产值达到7.2亿元,亩产值达到7700元,实现茶叶总产值9.2亿元,总收入12.6亿元。该区先后被授予“全国(十大)特色产茶县”和“中国名茶之乡”称号,同时被认定为国家级茶叶无公害标准化生产基地。 

2013年初全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茶叶企业达到459家、合作社357家。绿茶生产已经成为该区的支柱产业,随着经济的发展,投入越来越大。日照市岚山区委、区政府非常重视岚山绿茶的生产及品牌建设。岚山绿茶在我国茶业,尤其是北方茶业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岚山绿茶畅销山东,及国内很多城市,在北京、青岛、天津等北方城市倍受青睐。 

提升品牌,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发展地方经济,服务三农是日照市岚山区委、区政府的执政目标和服务理念。为打造地方品牌,提升岚山绿茶的知名度,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批准,日照市岚山区农业局牵头,“农业协会”具体实施,申请注册“岚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委托人委托德新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接受委托后,德新商标事务所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岚山绿茶”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条件。由于“岚山绿茶”是县级区划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因此一般不会有与之相同、近似的在先商标存在,所以代理机构在准备好符合要求的材料后呈报商标局进行申请,但很快就收到了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商标局驳回理由为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引用的审查规则就是引言中所提规则,商标局审查员认为“岚山绿茶”商标显著部分为“岚山”,其与引证商标“山岚”仅排列顺序不同,因此构成近似,予以驳回。 

德新商标事务所认为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遂即向商评委提出复审。主要理由: 

1)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文字部分是“岚山绿茶”,由地名“岚山”(岚山区)和商品的名称“绿茶”四个汉字从左到右一行构成,另加拼音“LANSHANLVCHA”、数字“1966”、山、茶芽等独具特点的要素组成的图片构成。由于名称中包含了“绿茶”二字,字样从左到右的固定顺序,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只会解读为“岚山绿茶”而不会解读为“茶绿山岚”。而引证商标为“山岚”两个字,其作为注册商标,相关公众只能解读为“山岚”,如果解读为“岚山”显然该商标就不能被注册。 

查《现代汉语词典》2000年修正版第1098页,“山岚”:山间的云雾;而“岚山”是本地一群山之名,是历史演变而成,除代表地名外,并无其他特殊含义,二者差别巨大,只要能认识这两个字的人就不会从意义上发生混淆。 

申请证明商标“岚山绿茶”,因上述固定的文字排列顺序、含义的巨大差别,且商标文字字数与引证商标文字字数大不相同,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解读成“山岚”绿茶;所以,两商标文字区别比较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2)从整体角度比较两商标:引证商标只有文字构成,比较单一;而申请商标是由文字及拼音“LANSHANLVCHA”、数字“1966”、山、茶芽等独具特点的要素组成的图形两大部分构成,且指定了颜色,二者在视觉上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申请商标,其图形对人视觉的冲击力远远大于文字,任何人一看到这两件商标都不会产生联想,不会把它们混淆。除文字意义区别巨大容易区分外,从字形上也是很容易区别的,不会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会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还从情理角度进行了陈述和举证。非常遗憾的是商评委支持了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理由,并指出申请人在复审时未向商评委提交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而驳回复审。 

德新商标事务所是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旗下的商标事务所,所有工作人员都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除了具有相当的商标注册代理经验外,对相关法律知识也是相当熟悉,商评委的驳回理由让代理人不能理解,走到这一步不得不背水一战。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德新商标事务所与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联合,提起行政诉讼。

除上述不近似理由外对于商评委第二个理由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申请注册“岚山绿茶 1966 LANSHANLVCH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时,已按照商标局当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详尽的材料。况且,商标局当时驳回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只是谈到商标近似,并没有言及缺少申请材料的情况,商评委的复审超出了商标局驳回申请注册商标理由的范围。 

庭审也是围绕着是否近似、申请人是否还要提交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展开。法庭上可谓唇枪舌箭,各不相让,应当说我方准备充分,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我们陈述的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理由成立;同时在商标局仅以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的情况下,商评委的审查超出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即使应当再次提交材料,商评委在做出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时也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告知当事人补正或到商标局调取相关材料。因此最终做出了完全支持我们的理由、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命运截然不同的案例 

“岚山绿茶”不同的另一商标,湖北省恩施玉露茶产业协会于2006年6月3日申请注册的“恩施玉露ENSHIYULU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顺利通过商标局审查得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但异议期内遭遇岳阳市北港茶厂(简称:岳阳茶厂)异议:

1998年11月9日,岳阳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387674号“玉露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岳阳茶厂在法定期间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2010年3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214号《“恩施玉露ENSHIYUL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214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作为地理标志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4月19日,岳阳茶厂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主要理由为:岳阳茶厂为湖南省茶叶行业知名企业之一,“玉露”及“玉露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商标为岳阳茶厂所独创,并早已成为行业内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已在2000年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注册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玉露”并非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似性,易造成混淆,损害岳阳茶厂的利益。 

因此,请求依据原《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6月20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长沙玉露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长沙玉露公司)。长沙玉露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书面声明,请求承担在该异议复审程序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并向商评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及转让证明,该请求得到商评委的认可。 

2012年3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09875号《关于第6761802号“恩施玉露ENSHIYUL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8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恩施玉露协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原《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虽包含“玉露”二字,但其以“恩施”作为起首文字,加大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因而两商标未构成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长沙玉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法院审理认为:恩施玉露协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虽包含“玉露”二字,但其以“恩施”作为起首文字,加大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且并无证据表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而两商标未构成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后长沙玉露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引证商标由中文“玉露”及图形构成,“玉露”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玉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作为地理标志而存在的“恩施玉露”。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例中,被异议商标“恩施玉露”在“玉露”不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按照引言中所述规则,显然其与引证商标“玉露”构成近似商标,但商标局及商评委都做出了“不近似”的认定。结合“岚山绿茶”商标的认定,可以看出类似的情况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命运,这让商标注册代理人,商标申请人何去何从呢?值得称道的是该类情况在法院的裁判标准上得以统一。 

三、结  

之所以审查员对类似情况会做出不同的认定,而法院却能够裁判统一,主要原因是二者认定适用的标准和规则不同。审查员在审查商标是否近似主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尽管有标准,但在标准的适用时审查员的主观性因素较强,不同的审查员对同一种情况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同时又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全凭审查员决断,因此就会做出绝然不同的结论。 

法院的审查由于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大家能够充分说理,所以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基础上可以综合考量,而且法院的审查更全面,更灵活,不但注重实质审查,而且还要注重程序的审查,同时还要兼顾公平正义,追求效益与平衡。与仅适用冰冷的规则相比较显然更具合理性。 

以上两案例中商标局、商评委认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商标权利相冲突,也就是在审查时证明商标要与普通商标进行比对。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恩施玉露”被异议时确定了“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的意见,并于20141月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五条表明了普通商标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不互相进行商标近似比对的意见。在“岚山绿茶”一案中,尽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直接引用《指南》第五条的意见,但实际上是支持了该观点,因此,尽管在商标局、商评委两个情形相似的商标命运不同,但在法院最终裁判结果能够统一起来。笔者认为该意见作为一条审查规则更具有合理性,期待着商标局、商评委与法院能有更多的统一性。 

四、启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以下几点是我们办理该类业务应该特别注意的:

(一)从“岚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吸取如下教训:尽管按照《行政诉讼法》要求,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围绕商标局驳回的理由进行举证、陈述,法院最终也支持了这种做法,但是在本例中,如果仅仅因为在复审时没有再次提交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全部相关材料这一原因而被商评委驳回,然后再进入诉讼程序,显然是得不偿失的。对于申请人来说,时间非常宝贵,而商标注册一大弊病就是耗时太长,所以,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商评委的一些习惯、做法可能相对于法律规定来说比较苛刻,但我们还是要尽量尊重。 

(二)组合商标成功的几率底,在注册商标时尽可能避开综合商标。从法院的审理还可以看出,“岚山绿茶1966 LANSHANLVCHA及图”商标最终被判定与引证商标“山岚”不近似,与其是组合商标不无关系,而在普通商标注册时,组合商标成功的几率其实更小,因为审查员在审查时对文字、图形、外文、数字等不同的要素是要分别立卡进行审查的,一种要素近似,整体会被判近似而被驳回,所以在代理申请给定的商标时,经过初步查询,除结合查询结果对客户提出修改建议外,还应当针对不同的类型商标作出更专业更综合的判断,从而修改有关要素增加注册成功的几率。

(三)当诉讼不可避免时,须提起诉讼,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于具体商标的审查,审查员秉持审查规则,分要素检索,而法院更倾向于整体判断,所以,在不是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而被驳回情形的情况下,进一步提起诉讼还是很有必要的。从商品注册、到商评委的复审,再到行政诉讼,程序繁琐,拖的当事人筋疲力尽。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代理人的执着坚持,才能最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从“恩施玉露”商标注册过程来看,利害关系人提异议其实要慎之又慎。在该商标异议案中,长沙玉露不但没能异议掉被异议商标,反而在异议过程中,“玉露”最终被认定为“通用名”从而失去了自己的商标。普通商标持有人主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异议其实就存在这种风险,因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般是由地名+商品名构成,而商品名称必须要有相关确凿的证据,如产品志、史志等材料证明,一旦有真实的材料存在,该部分被认定为商品名称的可能性很大,而引证商标又以该部分为主要部分,那么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就很大,同样,如果是地名为主要部分,一旦是县级以上区划名称,又没有其他含义的,引证商标同样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供稿:胡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