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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维权实务

水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人死亡案

2014/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47

案情简介

日照市莒县某水库经有关部门批准“除险加固”,在施工过程中,造出不安全因素,使得几十年来与这里的村民“相安无事”水库,变得凶狠异常,2009年的夏天一次吞噬了两条年幼的生命。受害人的亲属在索赔无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竟判决受害人家属败诉。后,受害人家属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上诉,律师事务所指派胡建新律师办理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挥重审,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以下是受害人一方代理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召军的委托,指派我为刘召军上诉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莒县水利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采纳。

    一、五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五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如下:

涉案水库因五上诉人的“除险加固”行为,造成“坡陡、岸滑、坝低、无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隐患,又无“安全警示标志”,最终导致原告之子刘帅的溺水死亡。五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水库在“除险加固”之前没有“安全隐患”,迎水坡平缓、粘土护坡,该水库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建成后,附近村的村民世代在此取水、洗澡、冲洗什物,从来没有出现人身溺水事故,但“除险加固”之后,造成两位儿童同时溺水死亡,完全是由五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坡陡、岸滑、坝低、无安全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等不安全因素表现如下:

1、“坡陡”。(1)莒县水利局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莒县东莞镇天齐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方案》(一审卷76页)的4.1.1中的第三项规定“根据工程现状并考虑坝型、坝高、坝基材料等因素,参照已建类似土坝的经验,确定大坝迎水坡坡比1:2.5、背水坡坡比1:2.5。所谓“坡比”是铅直高度与水平宽度的比,比越大坡越陡,本案涉案水库的迎水坡的坡比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已经大于1:1,底角大于50度,按照《初步方案》坡比1:2.5设计,底角小于30度,是非常平缓的迎水坡,人在上面行走不会滑入水中。(2)一审卷56页的《莒县小型水库设计基本依据》、山东省水利厅编制的《山东省小型水库安全状况排查办法》第512条规定“坝坡比小于1:2可不进行抗滑稳定计算,直接认定抗滑稳定不满足规范要求”,事实上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水库进行了“抗滑稳定”验收。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涉案水库的验收报告。(3)被害人刘帅与另一儿童溺水死亡后,各被上诉人为逃脱责任,在涉案水库的迎水坡的书写了“警示标语”,其中就有“坡陡岸滑”(见一审卷45-48页的照片),就是说被上诉人也承认“坡陡”危险。

2、“岸滑”。莒县水利局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莒县东莞镇天齐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方案》4.1.2(一审卷89页)关于<迎水坡工程>中规定“按设计坡比补土筑坡并进行反压,采用干砌块石护坡,护坡石下设反滤层..........1.干砌块石护坡:根据《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2001中有关公式进行计算,选用块石宽*=0.25m*0.20m,块石长度不小于50cm,每隔30m设浆砌石隔梁,断面尺寸为0.7m*0.7m,坝脚设纵向浆砌石齿墙,尺寸同上”。以上设计中采用“石块护坡”、“砌石齿墙”,就是为了防止人畜滑入水库中。然而,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在施工过程中,竟然改变了这《初步方案》,将迎水坡改用水泥涂抹,并且是光滑面,水面以下部分长满了青苔,更是其滑无比,在如此“坡陡”的情况下只要是没有游泳技能的人滑入水库,必死无疑。这就是造成两个孩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

3、“坝低”,使得该涉案水库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莒县水利局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莒县东莞镇天齐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方案》4.1.1(一审卷89页)第二项“坝顶高程及粘土心墙顶高程”规定“坝顶上部50cm厚,高1.2m”。可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在施工过程中,竟把顶坝高度降为0.2m,使得涉案水库最基本的防护措施也被减掉了。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因偷工减料,改变设计造成两儿童死亡依法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4、“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涉案水库不但没有“顶坝”防护,而且没有任何其他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众被上诉人在两审庭审中也承认对涉案水库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莒县的其他同类型的水库在“顶坝”多数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这有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证。

5“无警示标志”。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莒县公安局东莞派出所的《证明》及莒县东莞镇袁家庄村委的《证明》(一审卷3839页),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水库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和标语。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水库除险加固之前,该水库已存在40年余年,从来没有人溺水死亡,上诉人不知该水库存在安全隐患。今被上诉人在该水库上增加了险情而不告知,使得上诉人等村民不知风险存在,而没有特别关注受害人刘帅,为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三)五被上诉人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如下:

1、莒县水利局是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单位,但其在一、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设计者的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未向法庭提交《设计方案》,因而不能证明其设计是“科学、合理、合规、安全的”,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虽然莒县水利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初步设计》方案,但不是“最终设计方案”,且没有提交设计者的有效资质。因而不能视为提交了“科学、合理、合规、安全”的设计方案。

2、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是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责任主体”,使“除险加固”后的涉案水库出现险情,因而应对刘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卷40页的证据:日照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中的《关于2009年度全市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施意见》第三项明确规定“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责任主体,要确保工程实施所需的人力、财力、物料及时到位”、“天齐庙水库为小二型水库”。天齐庙水库在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划内,因而涉案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的“工程责任主体”是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

3、天齐庙村委会、袁家村村委会是涉案水库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受害人刘帅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水库自上个世纪60年代由天齐庙村委会、袁家村村委会出工、出物、出资建成以来,一直由这两个村委占有、使用、受益,并且予以管理。作为水库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者理应与水库的施工人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水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没有举证对水库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兴达建筑公司是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造成的安全隐患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五被上诉人应该对被害人刘帅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世世代代取水、洗澡的水库建成一个“杀人坑”,切不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亦不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被害人刘帅死亡的全部责任在五被上诉人,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责任,因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49002.5元,因上诉人家境贫困,无钱交纳诉讼费用,故在一审时只诉请了17万元,其余数额在上诉人恢复经济能力时再行起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亦非常明确。然而一审法院竟违法悖理判令五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和谐。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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