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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2014/3/1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38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人身财产权益,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大量新情况、新矛盾出现,有很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厘清,而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上述新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解释》),自20121221起施行。《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和施行,有利于迅速妥善审理、及时化解矛盾、保护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于《解释》而言,首先解决了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有规定,但《解释》在此问题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等立法目的,合理确定了相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

    1、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早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解释》针对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等情形,通过统一尺度来确认责任主体。

    2、机动车被挂靠方对交通事故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通过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情况,这种情况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管理。在《解释》出台前,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的情况。因此《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无疑延长了事故发生后的责任链条,使得受害人受到损失后有更多的选择可以选择赔偿能力更强的责任人,从而使得受害人可以充分、及时的得到赔偿,增强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时效性。

     4、私自转让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将分情况处理。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而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解释》对于特殊场景下的责任分担给予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转让。

     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不具备上高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二、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对于受害人而言,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才能够解决其所受到的伤害;而对于责任人而言,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才能使其信服,不会因保障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合理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力图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

    1、合理确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通过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界定,用以解决先前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归类问题,以及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解释》没有颁布之前也是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2、确定财产损失的合理范围。

     《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尽力实现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

    3、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有相关规定,但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该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该支持;同时根据该最高院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三、妥善处理保险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是,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更为复杂。《解释》明确了裁判依据,以解决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的问题。

    1、合理确定保险赔付与侵权人赔付的优先关系。

    《解释》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进行了合理区分和不同的功能定位,强调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而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根据做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解释》明确规定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解释》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3、确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赔付责任。

    《解释》规定了在行为人违法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目前驾驶人较为突出的几种情况是: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情形,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与此同时,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禁止交强险保险公司规避其法定义务的行为。

    《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禁止保险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受害人追索的可实现性。

    5、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解释》出台前,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的则直接列为被告,《解释》第二十五条则统一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对于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允许直接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法院考虑到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有的法院观念超前,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于摆设,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权。现在,《解释》也将该标准统一化,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在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四、索赔程序上力求简化

    首先,《解释》力求化繁为简,简化目前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不再依靠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来解决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是在保护各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寻找一次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降低成本及诉累。《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解释》中对诉讼程序的调整,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其次,《解释》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对身份不明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做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的领取,实践中,一种是由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再转交给他们,另一种是由事故发生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对此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哪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司法解释尚未说明。

     第三,由于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参与,本解释很多与保险公司有关,对保险公司有利的是明确了几种情况下的追偿权。同时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区别进行上诉、答辩。

     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前调解、诉调对接机制上在不断改进,意在使受害人能够迅捷地获得赔偿,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五、明确适用范围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是参照适用而非照搬适用,且该司法解释对道路的范围进行约定后,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