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电话:岚山办公室0633-2618899    日照市区办公室0633-2888988 
传真:0633-8200100

E-Mail:sddyf@163.com

咨询QQ:2629558568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268号创胜大厦4楼

日照分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安泰国际广场1号楼8楼

网址:http://www.sddyf.com
交通运输实务

运输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4/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7408

一、案情简介

200712月,日照市东港区运输个体户S某和日照G茶品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由S某将G公司的货物从日照运至威海和烟台,运费1700元。1230晚,S某应日照G茶品公司要求上车封车,在装车封车过程中,S某不慎坠地受伤,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后S某将G茶品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其医疗费等17306元。

二、争议焦点

1、向车上装货封车是S某的合同义务,还是日照G茶品公司的合同义务;

2、日照G茶品公司是否对S某的伤害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

三、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经被告的要求到车上协助装货封车,双方之间又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判令被告G茶品公司赔偿孙某医疗费6922元(日照G茶品公司按损失额的40%承担的责任)。

被告G茶品公司不服,聘请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上诉。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G 茶品公司与S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 S某负有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在装车过程中,S某应G茶品公司的要求到车上协助装货封车,本身就是S某的义务,其行为最终是为了实现运输合同目的,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是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经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定S某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而为,而非单纯的义务帮工行为,从而撤销了一审判决。但同时认定,因S某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收益微薄,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G茶品公司补偿S3461元(日照G茶品公司按损失额的20%给予补偿)。

四、案件评析

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

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是单务合同。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特征。在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有偿双务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截取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认定为无偿帮工不合常理。2、帮工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S某作为承运人承担最后封车检查义务不是临时的、一次性的,而是汽车运输业务的惯常做法。3、被帮工人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帮工人不受益。《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S某的行为不具备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S某履行其合同义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G茶品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2、二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G茶品公司补偿S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是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五条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的是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而二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G茶品公司补偿S20%的损失是错误的。

 

    注:本文由日照市岚山区非公有制经济法律服务中心赵友卓同志供稿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