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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实务

连环买卖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律责任问题

2018/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50

【案情简介】

201581221时许,陈某驾驶鲁GB683X号牌(当时套牌鲁G2225L号牌)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刘某驾驶的鲁LRQ886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及乘车人魏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受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

20158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鲁GB683X号牌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林某,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5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5723日,林某将车辆转让给赵某,赵某于同日将车辆转让给宋某,宋某于同年726日将车辆转让给冯某,冯某又于同年811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转让人及受让人赵某、宋某、冯某、陈某作为转让人或受让人均未提供或查验机动车的相关资料证明。

罗某某系受害人刘某的母亲,受害人刘某之父刘某某已故。

【调查与处理】

    20151111日,受害人刘某母亲罗某某委托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王美玲律师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林某 、赵某、宋某、冯某,要求上述五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30752.86元。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陈某、赵某、宋某、冯某连带赔偿罗从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7752.86元,与陈某垫付的20000元相抵后,陈某、赵某、宋某、冯某仍需连带赔偿罗从珍607752.86元。另外,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律分析】

陈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弃车逃逸毁灭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最终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陈某驾驶的鲁GB683X号牌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55月,检验有效期满后若未再进行年检,应禁止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赵某、宋某、冯某在转让鲁GB683X号牌小型轿车时均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禁止上路行驶。经查,赵某在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宋某时已告知宋某该车属报废车,宋某已知晓该车系拆件用,不能上路,冯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卖车时没有车辆的任何手续,知道车辆未年检,与陈某口头协议,是以拆件卖出,不能上路。

肇事的小型轿车经检验合格至20155月,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某。检验合格期满后,林某将车辆转让给赵某,同日赵某转让给宋某,后宋某转让给冯某,冯某又转让给陈某。车辆多次转让,转让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因此,报废汽车应当及时交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能私下将报废车出售。然而四人明知肇事的小型轿车属于报废车而仍予以出售,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林某、赵某、宋某、冯某在转让未年检的机动车时均了解车辆的安全性能,均清楚车辆上路有很大的危险性,四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依法应及时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能擅自转让,法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经过多少次转让,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要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转让人包括登记所有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转让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登记所有人转让车辆时没有达成报废标准,登记所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又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和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受到损害时,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作者:王美玲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