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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实务

德与法普法专栏 |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0/2/1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24

一、基本案情


  19924月邢某某进入某A公司工作,2013813日因A公司生产经营调整,口头将邢某某调入B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57日,201557日因B公司生产经营困难需裁减人员,又口头将邢某某调整至A公司工作,因AB企业拖欠邢某某工资迟迟不能解决,以及两企业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邢某某于2016101日离开A公司。AB公司为独立法人,A公司系B公司股东之一,同属于同一集团公司,邢某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其201534月工资共计7544.5元,在A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其20159月、10月、11月、20167月、8月、9月工资共计21537.5元。20175月邢某某遂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A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201534月、20159月、10月、11月、20167月、8月、9月工资共计29082元、按19924月至201610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127500元(25个月)。




二、办案经过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邢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向某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A公司答辩主要观点为:1、认为邢某某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不认可邢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9924月日至201610月,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5月至201610月;3 、仅拖欠20159月、10月、11月、20167月、8月、9月工资,对于201534月工资非A公司所欠,不应由A公司支付。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对于2013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超出时效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邢某某20135月之前在AB公司的工作年限均已合并计算为20135月之后在A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该部分经经济补偿金诉求不存在超出时效问题,仲裁时效应以邢某某最后所在的单位A公司“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

   2、关于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问题,A企业系B企业的股东之一且同属于一集团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对于邢某某工作岗位的变动应当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19924月至201610月。对于该案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确定问题,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邢某某需要就“非本人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邢某某没有就“非因本人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仅支持支付邢某某 20155月至201610月的经济补偿金5384.37元(1.5个月)。


   邢某某不符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992年至20136月份、201558日至201610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对于1992年至2013年期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原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系B公司股东之一亦不能证实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即使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情形,原告对该段时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令被告按月工资标准3396元,支付原告201558日至201610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94元(1.5个月)。


   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邢某某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邢某某提供的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邢某某于19924月进入A公司工作,对于邢某某离开A公司时间、进入B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邢某某离开A公司时间邢某某主张为2013812日,在A公司未举证证明邢某某离开公司时间的情况下,应当采信邢某某的主张认定为2013812日。对于邢某某进入B公司工作的时间,业经另案其他判决(2017)鲁1103民初112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可以确定邢某某自2013813日起进入B公司工作。对于进入B公司的原因,邢某某主张其按照A公司安排被调至B公司,A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邢某某系自行离职后进入B公司,通过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确认AB公司系关联企业。作为用人单位A公司应当掌握其主张的邢某某离职或未参加工作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考勤表等,但其未提供。B公司虽非本案当事人,但作为关联企业的A公司,能够掌握其主张的B公司再次招用或聘用邢某某的证据,然A公司未举证,综上所述,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邢某某主张的系受A公司安排而非本人原因于20138月至20157日期间被调至B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邢某某进入B公司工作的时间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邢某某201558日至201610月在A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邢某某从B公司再次进入A公司的原因,如前所述,A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对邢某某非本人原因从B公司调入A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应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


   在本案中邢某某在关联企业上班,且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邢某某支付过或协商过补偿,故本案中在邢某某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19924月至201610月,一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联系计算工作年限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在200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补偿年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邢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前后属于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公司3396元,A公司应向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900元(3396×25个月)。







三、办案心得


   本案涉及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问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问题、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该案经本律师代理,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成功为劳动者维权,二审法院按照其实际的工作年限,自19924月起计算至201610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数额,现整理本案以下问题相互交流学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的“非因本人原因”是否需要劳动者举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看出劳动争议案件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关于劳动者的“非本人原因”的事实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代理人认为对“非本人原因”的事实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邢某某举证证实了A公司系B公司股东的事实,应认为完成了“非本人原因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邢某某的情况属于AB两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应当认定为邢某某系“非因本人原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对其在A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2、本案中邢某某在各阶段的济补偿金是否存在分段计算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邢某某在20155月之前在AB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是并入计算在之后在A单位的工作年限的,对于20155月之前在A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存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于20155月之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超出时效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时效应统一以邢某某最后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


   3、本案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诉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该法于200811日起实施,对于200811日之前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本文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法务部供稿 作者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