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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青岛海事法院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6/13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02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海上养殖设备建造合同、海事特别程序、海事行政、海难救助、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保险、海上船屋租赁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有效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为涉海经济主体处理类似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示范指引,彰显海事司法对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维护海洋权益的重要作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的同时,此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点:

01

一是服务海洋产业新业态,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法审理新型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加强对海洋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保护,助力我国海洋工程设备创新和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升级,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

02

二是保护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生态环境,助力海洋环境保护。严厉打击海上非法经营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海洋监管秩序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依法妥善审理海难救助案件,合理确定海难救助报酬数额,鼓励海上救助,助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03

三是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促进航运金融贸易产业发展。依法行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权,妥善解决涉港口纠纷案件;依法妥善审理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督促银行全面积极履行审查义务,规范融资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依法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货损纠纷案,准确审查保险人的诉权,着力服务保障航运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04

四是持续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提升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明确火灾事故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人民立场;加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裁定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为进一步加强两地司法协助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05

五是依法妥善审理船员劳务合同案件,保障船员的基本人权。准确适用《民法典》,为妥善解决疫情期间船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难题、保障船员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提供了“中国方案”。

06

六是依法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着力推进平安海洋建设。严厉打击海上非法捕捞,规范渔业从业人员的捕捞行为,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积极行使海事行政审判职能、充分发挥海事司法服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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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蓝一号”黄海冷水团养殖项目是我省国家深远海绿色养殖试验区和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重大项目,也是我国首次在开放海域开展规模化三文鱼养殖的创举。作为该项目核心的“深蓝一号”,是世界最大、我国首个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由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设计、建造,某海洋大学作为技术研究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研制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31日,“深蓝一号”出坞前往黄海冷水团预定安装海域,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2018年6月29日,“深蓝一号”被扶正并完成海上安装。2018年7月,渔业公司投入首批三文鱼鱼苗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渔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深蓝一号”拖至船厂进行维修、改造,后研究院接手第三方的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6月,“深蓝一号”维修改造完成;7月,研究院完成“深蓝一号”的安装和交接。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渔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制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亿元,研究院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渔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4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研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渔业公司与研究院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于“深蓝一号”被拖带至预定海域并安装交付完成时。“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深蓝一号”既已交接,则渔业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研究院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研究院向原告渔业公司偿付养殖损失38085209.10元、网箱修复等费用7615829元、网箱倾斜事故损失99096元及相应利息,并偿付鉴定费用350000元;反诉被告渔业公司向反诉原告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13884956.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渔业公司与反诉原告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厘清权责、判后调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助力重大项目推进的典型案例。“深蓝一号”网箱系新型海上养殖设备,其建造和使用均无先例可循,为保证案件质效,青岛海事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先后历经2次庭前证据交换、6次开庭,最终形成的判决书达4万余字;同时,考虑到双方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法院将调解工作贯穿至审理全过程直至二审判决作出后,并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2021年6月底,“深蓝一号”网箱首批国产深远海三文鱼规模化养殖收鱼成功。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厘清了“深蓝一号”拖航事故的发生原因,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第二,考虑到“深蓝一号”网箱本身具有样机性质的因素,鼓励研制方继续改进网箱建造工艺,探求工艺升级改造点,为后续网箱的建造提供经验借鉴。第三,积极探索判后调解模式,为双方继续合作提供了可能。本案的圆满解决,使“深蓝一号”项目得以顺利推进,成功为优化深远海养殖营商环境助力。

案例二威海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9日,威海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所属的总吨位37883吨的钢质滚装客船“中华富强”轮装载677名乘客、162台车辆及相应行李、货物等,由威海开往大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船上所载车辆、货物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客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66名自然人及法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客运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如客运公司明知车辆承载危险品而允许其上船,则对本次事故存在故意;如客运公司施救措施不当或消防设施不合规定,则对本次事故存在轻率作为和不作为;货物残值及清理残骸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非限制性债权;部分货物未全损,基金计算方式存在偏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本案中,客运公司系“中华富强”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中华富强”轮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因船载车辆及货物受损而产生的债权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该轮总吨位为37883吨,且从事沿海港口之间包括货物运输在内的客滚运输,依照《海商法》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中华富强”轮针对特定事故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为3039437.5特别提款权。66名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提出的关于是否有危险品运输、客运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清理残骸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等异议内容,均属于客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基金设立程序的审查范围。

法院裁定,准许客运公司提出的设立基金申请,基金数额为3039437.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裁定送达后,异议人均未提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社会广泛关注的海事事故引起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特别程序案件,66名异议人提出异议也是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历史之最。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一、本案事故造成船载车辆及货物受损,关联上千名乘客与车主、货主,绝大部分当事人不了解责任限制和基金设立制度,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异议人达到66名。青岛海事法院心系民生、直面民生,积极普法释法,保障案件程序平稳进行,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人民立场。二、在取得社会广泛理解的基础上,青岛海事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基金设立申请及异议人的异议予以审查,重点厘清了两个问题:(一)准确把握基金设立审查与能否限制责任审查内容的区别。1.基金设立审查。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查事项仅有三项,即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且仅为程序性审查。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不属于此处的审查范围。2.限制责任审查。依次审查海事请求是否符合《海商法》二百零七条可限制责任的情形、是否属于二百零八条不可限制责任的情形、责任人是否具有二百零九条丧失限制责任的情形,为实体审查,应在确权诉讼程序中进行。(二)准确把握债权性质这一审查事项在两种审查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区别。1.基金设立审查,应从事故整体出发,对能排除《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的情形、初步判断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债权,即可准予基金设立。2.限制责任审查,应对个案的债权分别在确权诉讼中审查,审查结果仅影响个案裁判。

案例三王某某与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人民政府部分撤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琼昌渔10453/10454”船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9月4日,被告山东省农业农村厅接到该渔船所持证书过期、违反伏季休渔规定、涉嫌非法捕捞的线索后,责成下级单位荣成市海洋发展局对涉案渔船进行了扣押,并成立专案领导小组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渔船于2019年9月1日在87渔区使用网目尺寸为10mm的拖网捕捞鳀鱼7140KG、带鱼165KG后售卖,获取价款14830元。

被告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并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该对渔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渔获物7305KG,价值14830元,符合情节严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830元,没收渔具拖网四套,没收该渔船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渔船的违法行为远未达到《渔业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请求撤销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七)是否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九)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渔船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7305KG,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七)项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情形。涉案渔船违法捕捞的作业区域为地处黄海的87渔区,而参照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2013]1号《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附件2的规定,在黄海海域从事鱼类拖网捕捞作业,可以使用的最小网目尺寸为54mm,而本案中涉案渔船携带网具网目尺寸严重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渔船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

一、我国当前海洋渔业资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捞屡禁不止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案通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保障了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同时通过裁判文书发挥海事行政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打击海上非法捕捞,规范渔业从业人员的捕捞行为,有力彰显了海事司法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

二、判决生效后,青岛海事法院向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告知案涉行政文书中存在不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情形,建议组织全省海洋渔业行政机关梳理修正权利救济告知条款,将告知行政相对人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修改为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农业农村厅复函,全部采纳了建议。海事法院依法对海事行政案件实行专门管辖,有利于统一海事执法、司法裁判尺度,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海事法院主动发出司法建议明确管辖法院,体现了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充分发挥海事司法服务作用的决心和担当。

案例四青岛某渔业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海事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海事公司(以下简称“海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海事公司所有的冷冻货轮转载渔业公司在大西洋作业渔船的渔获运至中国。接载过程中,货轮的尾轴和螺旋桨被缆绳缠绕失去动力,渔业公司派出船员切割缠绕物,由于海况等因素未能成功,又派出渔船将货轮拖带至浅水区继续切割,成功后货轮进港修理。事后,渔业公司诉请海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海难救助,海事公司关于渔业公司行为系减损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足,海事公司应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向渔业公司支付合理救助报酬。

 

典型意义:

海难救助制度的确立与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密不可分:在茫茫大海上,船舶遭遇海上危险,其面临的风险之巨、之急远非在陆地可比。在这种情况下,有往来船只愿意救援无异于“雪中送炭”;但是由于一方处于急迫的危险之中,也可能会遭遇“趁火打劫”。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设立,一方面鼓励了救助,使得救助方能够获得相当的报酬,得以“好心好报”;另一方面也使得报酬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不致获救方“雪上加霜”。这类案件由于政策考量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的案件类型之一。而由于救助活动的急迫性,使得各方在救助时无法及时保留证据,这也是审理该类纠纷的难点所在。本案纠纷的处理体现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与典型性:

一、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原则下,致险原因并非构成海难救助的因素,而系确定海难救助报酬多少的因素之一。本案中,被救方主张,遇险原因是构成救助的要素,施救方需举证己方并非导致获救方陷入危险的原因,施救方导致被救方遭遇危险后的施救行为,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并非救助。法院认为,被救方陷入危险的原因并非构成海难救助的因素,而系获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以取消或者减少支付救助款项的理由。因此,获救方主张不付或者少付救助报酬的,应承担遇险原因的举证责任。

二、自由裁量确定救助报酬数额时应体现公平。海上危险发生时,通常情况比较紧急,来不及或者双方没有意识针对“救助报酬”进行对等谈判、理性磋商、合理确定,因此,海难救助制度旨在维护公平正义,强制调整的意味浓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缔约自由。例如,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即便是合同救助,如果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或者约定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救助方或者被救助方可以请求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七条有类似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在鼓励救助与不超过获救财产价值的两个原则基础上,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十项因素公平确定救助报酬。

三、船舶获救价值的确定应以获救时的市场价值为参照。船舶沉没或者船舶获救后长时间未处置或未评估,导致分摊救助报酬时对船舶获救价值的认定成为难点。法院认为,航运市场船价变动较大,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如果上述价值无法确定,则可参照事故发生前船舶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价值,扣减必要合理的修理费和折旧费用,确定船舶获救时价值。在上述证据均没有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船舶新造或购置价格扣除折旧的方式确定船舶获救价值,而不应盲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五
王某等五名船员与青岛某水产有限公司涉新冠肺炎疫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产公司”)安排王某等五名船员赴西非从事海上渔业生产,合同履行时间为2年,同时约定船员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的,需向水产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往返交通费用。合同签订后,水产公司为船员支付了机票款,船员在塞内加尔登上“鲁青新远渔006”轮开始工作。后塞内加尔爆发新冠肺炎疫情,该轮上的当地船员,在船舶到港后仍可自由上下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故王某等五名成员向水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取得公司同意情况下自行离船。

五名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水产公司支付工资、国外住宿费用、回国机票、隔离费用等。水产公司反诉要求五名船员赔付违约金及出国机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赋予自然人在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遭遇威胁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体现了生命健康至上的价值取向。作为基本人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价值明显高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其保护标准应相对宽泛,对主体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因此,船员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考虑,在无力改变国外工作环境而国内已经控制疫情的情况下,向水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在与公司协商未达成时选择自行离船返回国内,其行为在当时所处情势下是一种正当的选择,对其选择,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与关切。综上,船员以水产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水产公司与五名船员的劳务合同关系解除,水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承担回国费用。

宣判后,水产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命,作为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生命丧失,人的一切民事权利都随之消失。从《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的表述到《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中“生命权、健康权”的表述,再到《民法典》专门设置的单独条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可以看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从最初的只有消极防御权能变为兼备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更新了关于人之生命的价值理念,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人之本体的高度重视,也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权利人有权行使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权利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消除危害,使生命继续延续。权利人身处对生命构成危险的环境之中,有权请求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当周围环境对生命安全构成危险,即使危险尚未发生,权利人也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危险环境包括威胁生命安全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请求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生命权人有权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威胁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因为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逆转,因而更加突出了消除生命威胁请求权的作用和地位。

在疫情肆虐的情形下,船员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生命权、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障。本案的裁判规则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正面的推动作用,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也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该案生效后,在海事司法和远洋渔业领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六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水产品公司以其两处海域使用权抵押,彭某、吕某两股东就公司股权设定质押,二人又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东某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向银行出具《远期收购承诺函》,承诺在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其后,银行先后两次共发放贷款1.8亿元。水产品公司到期违约未足额还款。2019年8月,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两者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基于债权及其上设立的担保,诉请水产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水产品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股东持有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海洋公司基于《承诺函》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海洋公司应依照《承诺函》承担何种责任。综合考虑《承诺函》关于收购价格、条件、标的物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所负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判断,《承诺函》目的在于提高抵押物/质押物变现能力,扩张责任财产。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某种交易安排外观下,对未获清偿本息承诺差额补足的增信措施。《承诺函》系海洋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据此,海洋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义务。同时,又考虑到银行存在过失,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第三人清偿顺序应排在其他物保和人保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水产品公司偿还原告资产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水产品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彭某、吕某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彭某等二人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债权,海洋公司对水产品公司和上述担保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水产品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案涉抵押物或质押物,该承诺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上构成非典型保证。同时,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多个有效担保,有债务人之物的抵押担保,有债务人股东之股权的质押担保,又有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有第三人出具《承诺函》。对《承诺函》性质如何认定,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不仅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具有较强的规范交易实践、指导审判的典型意义。

一、性质认定。《承诺函》名为“远期收购承诺”,内容为:在特定情形下(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特定价款(不低于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特定标的物(案涉抵押物或质押物),价款支付也为特定方式(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在案涉银行开立的账户)。以上四个特定,均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有密切联系,据此,该“收购”并非设立一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第三人依据《承诺函》所负义务,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具有从属特性,价款的特定限制又体现出对主债权有差额补足的特性。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不在于设立一个买卖合同,而是在一个特定交易外观下,扩大责任财产,以担保主债务履行,促成借款合同达成。综上,《承诺函》系在“收购”的外观下,实质上系第三人提供的、有差额补足意思的、非典型担保性质的增信措施,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资产公司要求海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海洋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二、责任认定。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借贷领域处于优势地位,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经验。其所接受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某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而被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海洋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此更有利于督促银行全面积极履行审查义务,规范融资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对外担保行为合法合规,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营商环境。

案例七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运营的“东跃001”轮受台风“利奇马”影响漂至烟台港港池内。8月14日至8月25日,申请人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对该轮装载的48个40尺冷藏集装箱完成卸船及拆箱、搬倒等作业。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货物催提处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离标的集装箱。通知书妥投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联系,上述冷藏集装箱仍在申请人场地内管理、存放。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的48个冷藏集装箱共产生制冷费、装卸费、库场使用费、搬移费、吊装拖车费等费用共计1926668元整。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堆存于码头堆场的48个冷藏集装箱,并请求就上述费用以及自5月10日至拍卖或变卖完成期间标的集装箱发生的搬移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依法占有涉案集装箱,并基于无因管理与被申请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各项码头费用属于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申请人应予以偿还。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催提处置通知后未予偿付,申请人有权对涉案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已向被申请人发出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码头公司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船务公司堆存于烟台港集装箱码头堆场的48个冷藏集装箱;三、申请人对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1926668元范围内按照留置权的顺序优先受偿;四、申请人对自2021年5月10日至拍卖或变卖完成期间标的集装箱发生的搬移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有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按照留置权的顺序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港口通过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港口堆存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案件。

一、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的集装箱并非是基于双方议定港口作业合同而由港口占有,港口能否在没有合同基础的前提下而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方有权依该法留置该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规定留置权时删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采用了《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港口保管、搬倒涉案集装箱构成无因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港口作为债权人有留置权。

二、海事法院能否管辖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海事法院虽然为中级人民法院,但其管辖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因此行使着相当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职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特别作出规定,海事法院也具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权。本案属于与港口作业相关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因此海事法院对此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有权管辖。

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解决涉港口纠纷有何优点。1.程序简易迅速。法院接到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异议权利告知书》,如被申请人到期未提出异议,申请即可得到支持。2.实现债权全面。如果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对于申请书提及的事实和请求金额提出异议,则法院可以支持申请书的请求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3.一裁终审,裁定具有执行效力。该程序相对普通诉讼程序大为简化。

案例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张某货损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1日,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与张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张某新造钢质货船一艘,船号为“鲁济宁货5422”轮,自愿挂靠在航运公司。协议中确认该船舶所有权实为张某所有,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航运公司。

2019年7月2日,某煤矿委托某物流公司为其运输一批焦精煤。9月13日,某物流公司委托“鲁济宁货5422”轮承运该批焦精煤,张某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之后,某物流公司为该次运输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某物流公司。10月3日,船舶触碰航道整治工程后沉没,造成货物灭失,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在原告处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出险后,保险公司赔付某物流公司135万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物流公司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如下几个焦点:一、原告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货方某煤矿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煤炭,之后某物流公司又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委托“鲁济宁货5422”轮实际运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煤矿向某物流公司索赔货物损失,某物流公司同意赔付后因涉案事故发生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虽然其并非货主,但仍享有保险利益。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管某物流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应仅就某物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鲁济宁货5422”轮触碰造成货损,某物流公司赔偿货方损失后,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行使诉权,“鲁济宁货5422”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航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涉案货损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告按照135万元进行赔付,该赔偿额低于保险金额,本院对该赔付金额予以认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被告航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保险人代位求偿货损纠纷案,涉及对保险人的诉权审查,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在对保险人的诉权审查中,涉及两个层次,第一层为被保险人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层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一层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院仅需审理造成保险事故的涉案船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流公司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后,因涉案货损事故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付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关于第二层次,本案被保险人系物流公司,并非货主,两被告抗辩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并未遭受物质损失,其即使作为投保人也不享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原告未能查清保险利益事项,无权追偿。对此法院认为,所谓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当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较宽泛的解释。本案物流公司因船舶沉没造成货损已经向货主协商赔偿,因涉案货损事故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的是,在沿海、内河货运保险中,承运人(特别是规模较大的货代公司)为自己承运的货物投保货运险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责任险保费较高,出于对经营成本的考虑,很多承运人选择购买保费较低的货运险。同时,有些保险公司在承运人投保当时明知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考虑到市场竞争因素,也接受了承运人投保货物险的要求,并向被保险人签发了货物险保单,对于本案而言,就属于此类货运险而非责任险。对于货运险,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前提是承运人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这是认定并非货主的承运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根本。

案例九 香港某散货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英属维尔京群岛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系成立于该群岛的公司,2019年2月21日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2020年1月14日,香港某散货公司(以下简称“散货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散货公司向某矿业公司提供船舶“MV EXPERT”和“MV PAN ENERGEN”,分别装运73500吨和75000吨铝土矿货物,从所罗门群岛伦内尔岛拉旺古一个安全锚地至中国山东一个安全港口,由矿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约定,合同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

合同履行期间,因矿业公司未支付两航次相关运费及滞期费等费用而发生纠纷。2020年7月,散货公司在香港提起仲裁。

香港仲裁庭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案涉《部分最终仲裁裁决》,裁决矿业公司向散货公司支付“MV EXPERT”相关赔偿金1003285美元及相关利息、“MV PAN ENERGEN”相关赔偿金1081258美元及相关利息。

2021年5月3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哈里斯法官根据矿业公司的申请,经阅读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2021年5月18日发出的请求函以及相关文件,作出杂项案件2021年第730号命令:认可矿业公司的股东根据《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第159(2)条的规定通过一致书面决议于2021年3月2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公司清盘,及为此委任清盘人;若因本命令对清盘人的委任做出认可,从而清盘人希望申请中止在高等法院进行的程序和/或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或申请与之相关的其他指令,该等申请应呈交哈里斯法官或其指令的其他法官。

散货公司在内地申请保全某注册非香港公司财产后,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认为,矿业公司的清盘属股东自动清盘,且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交清盘申请,其并非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清盘,故该条例第Ⅴ部第183条及第186条、第Ⅸ部第325条、第Ⅹ部第327条第(1)项及第330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由MokSai Kit、Clive Aston、Robert Gaisford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2021年5月17日就“MV EXPERT”和“MV PAN ENERGEN”2020年1月14日《租船合同》争议作出的《部分最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被申请人矿业公司试图证明案涉最终裁决按香港法律被停止执行,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阻止最终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按照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Ⅴ部第183条及第186条、第Ⅸ部第325条、第Ⅹ部第327条第(1)项及第330条规定,如被申请人按照该条例申请清盘,则最终裁决应停止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已在香港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但其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自动清盘,而并未依据香港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请清盘,因此其援引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最终裁决被香港法律停止执行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正确查明并适用香港成文法,准确认定注册非香港公司依据非香港法律申请清盘不产生仲裁裁决依香港法律停止执行的后果,最终裁定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切实维护了香港仲裁庭的司法权威,有力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两地司法协助、回应民众司法关切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十郑某与王某海上船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郑某购买了一艘绞吸式挖泥船改造成趸船浮码头,用较大的趸船替换了原来小的浮码头,改造后并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检验经营资质等手续。郑某在趸船上加盖了2600平米的三层房屋,设立服务旅游社,经营范围为住宿、娱乐、休闲垂钓、餐饮(凭许可证经营)等,但并未办理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7月22日,郑某与王某签订《海上船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郑某坐落于青岛市的海上浮动码头整体租赁给王某,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00万元。王某租赁后,用于餐饮宾馆经营,2020年1月15日,因疫情原因停止经营。2020年4月至6月,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告知王某,其租赁的趸船超出了海域使用范围。2020年7月23日,该浮码头沉没座浅。郑某主张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00万元计算)及违约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以下几个焦点:一、郑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的租赁物为趸船码头上的船屋,从船舶管理角度看,违反《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规定;从港口码头管理角度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从海域的使用角度看,违反《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规定;从海洋环境保护角度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此,涉案租赁物不具备合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二、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郑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房屋占有使用费。2020年发生的新冠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因疫情原因停止经营期间的租金免除支付责任,王某应当支付137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75380元。三、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郑某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王某向郑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5380元;驳回郑某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青岛市滨海旅游资源丰富,滨海旅游业是青岛市旅游产业的重要特色。海上船屋是滨海旅游业的一种重要业态,可以满足人们对生活在美丽大海上的愿望,但相关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船屋租赁引起的纠纷。原告将其在趸船码头上非法改建的三层船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宾馆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涉及租赁合同的效力、新冠疫情期间租金是否扣减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涉标的为趸船码头上的船屋,趸船码头是指用锚碇在岸边的、供船舶停靠的趸船组成的码头,兼具船舶和码头港口属性。因为具有船舶与港口码头的双重属性,其应当符合管理船舶与港口码头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其用于餐饮宾馆经营,应当符合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但从本案事实看,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船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王某存在实际占用海上船屋进行经营的情形,郑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王某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2020年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创,王某的经营活动因此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法院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除了王某停止经营期间租金的支付义务。

最终,非法经营的案涉海上船屋沉没座浅,证明该未经审批的船屋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虽然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但基于标的物的违法性,两审法院仍认定合同无效,违约金不予支持,有力维护了国家对海洋的监管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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