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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讨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海事简报 2017年第2期

2017/5/4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07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海事简报

2017年第2

 

律所简介¨¨¨¨¨¨¨¨¨¨¨¨¨¨¨¨¨¨¨¨¨¨¨¨2

海事快讯¨¨¨¨¨¨¨¨¨¨¨¨¨¨¨¨¨¨¨¨¨¨¨¨4

航贸知识¨¨¨¨¨¨¨¨¨¨¨¨¨¨¨¨¨¨¨¨¨¨¨¨6

每月案例¨¨¨¨¨¨¨¨¨¨¨¨¨¨¨¨¨¨¨¨¨¨¨¨8

 

主办: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协办:日照市德与法法律服务教育中心

      日照市岚山区渔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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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创办于2007年,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委员会委员单位、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维权律师事务所、山东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山东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山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学科研基地、淮海律师联盟常务副主席单位。律所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港区,自成立以来的业绩得到各级政府、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的首肯,多次被授予“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先进单位”、“市司法行政工作集体三等功”“市优秀妇女维权岗”、“三八红旗集体”、“五一劳动奖状”、“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律所先后担任近百家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法律顾问,被中国中小企业山东网、山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中国企业法律顾问网推荐为优秀法律服务机构。律所多名律师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聘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和顾问律师,多人被授予“山东省十佳律师”、“日照市优秀律师”、“日照市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日照市法律援助办案能手”、“先进法律工作者”等称号。

海事海商法律事务中心: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下设的“海事海商法律事务中心”,是日照市最大的海事海商法律服务团队之一,该团队中有四人在大学担任法学教授或兼职教授,多人有船公司工作经历,其中胡建新律师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该团队积极配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委员会承办了2016中国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培训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海事海商法律事务中心”在解决船东与雇工间劳务纠纷、人身伤害纠纷、船舶进入养殖区侵权纠纷、船舶碰撞纠纷、港口疏浚工程纠纷、船舶买卖纠纷、渔船燃油补贴纠纷、养殖区使用权纠纷等方面代理不少成功案例,为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做出突出贡献。“海事海商法律事务中心”参与办理的成功案例主要有:童海港疏浚工程纠纷案,某航标局公务轮、鑫碧海78轮、方舟168轮、夜色轮、云同油7轮、江夏庆轮等海上侵权纠纷案,某船务公司与赵某船员劳务纠纷案、王某某等人海域使用权纠纷案、某渔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等。

为了更好的服务港口经济,适用本地经济发展,提高办理海事海商案件的质量,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联手青岛、连云港、日照等地的12家律师事务所成立了“鲁苏临港律师联盟”,该联盟是鲁南苏北地区最具潜力的海事海商法律服务团队。

海事海商法律事务中心业务范围:

1.提单、运单、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涉及的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所发生的争议或诉讼。

2.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及集装箱的所有权、优先权、买卖、建造、抵押贷款、担保、修理、租赁、经营、作业、代理、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拆解和共同海损所发生的争议或诉讼。

3.货运代理、物流、船舶物料供应、保险、船员劳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或诉讼。

4.其他海事海商诉讼、仲裁案件。 

海事海商法律服务热线:0633-2618899      QQ 3177532839

海事快讯:

惠誉:2017年航运业将有更多并购

已经出现的迹象表明,在2017年,伴随着运营成本不断攀升,更多的船公司将被并购。而随着更多并购协议的达成,船队整合的价值将很快飙升。最近的惠誉评级显示,疲软的需求增长将加剧2017年航运业的产能过剩,对运价造成压力,并进一步推动整合和破产。
惠誉预期航运业所有板块的业绩都面临压力,因此保持了对集装箱运输板块的负面前景。随着集装箱航运业务的持续崩溃,大型班轮公司已经损失数十亿美元。虽然有些船公司(包括韩进海运)已经清算,但更多的公司正在寻找整合的可能性。整合将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的能力,并允许他们在商业中保持活力。

与此同时,根据惠誉的观点,油轮运输板块将比干散货运输和集装箱运输面临的压力略小。许多集装箱公司和油运公司在最近的报告中,显示还有足够的现金来支付短期负债,但它们依然依赖于不间断地获得银行融资来覆盖负现金流。
因此,根据惠誉的数据,在全球第七大集装箱班轮公司韩进海运宣布破产之后,可能会对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债权人撤回支持可能表明将重新评估融资情况。
惠誉预期在短期和中期内,将有更多的兼并和收购活动以及破产现象。但是,如果市场能够减少运力供应,将促进供需平衡并提高运价。在集装箱运输中,惠誉预期整合将影响所有公司,小型运营商将通过增加规模来致力于生存,而马士基航运等市场领导者将通过并购来保护其市场地位。
Vessel Value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马士基航运+汉堡南美的船队总价值为499亿美元,拥有的319艘船舶占全球船队总数的9.7%;中远海运集运的船队总价值为470亿美元,拥有的190艘船舶占全球6.9%的市场份额;达飞轮船+美总轮船船队价值为460亿美元,拥有的150艘船舶占全球6%的市场份额;赫伯罗特+南美轮船+阿拉伯轮船的船队总价值为54亿美元,拥有的123艘船舶占全球5.3%的市场份额;商船三井+日本邮船+川崎汽船的船队价值为51亿美元,拥有的129艘船舶占全球5.2%的市场份额。
据统计,马士基航运收购汉堡南美将支付大约40亿美元,其船队价值约为15亿美元。这项交易预计将于2017年年底完成。汉堡南美加入2M联盟后,联盟的运力规模约占全球15%,处于领先地位。
中国于去年12月批准了中远集团与中国海运的合并。中远海运集运拥有最大规模的船队订单,包括29艘超大型集装箱船和4艘巴拿马型集装箱船。
达飞轮船收购美总轮船成为法国企业历史上最大的并购案。达飞轮船加入后,海洋联盟的运力规模约占全球的14%,仅次于2M联盟。这些收购也使得达飞轮船得以继续排名全球第三大班轮公司。
赫伯罗特在今年早些时候完成了对智利南美轮船的整合。这场合并使得赫伯罗特船队的平均年龄从8.7年降至7.8年。赫伯罗特和即将完成并购的阿拉伯轮船分别位列船队价值的第10位和第8位。
最近公布的合并来自于日本三家船公司商船三井、日本邮船和川崎汽船的集装箱业务,预计到2018年完成整合。合并后其船队价值将达到51亿美元,位列船队价值的第5位。

贸知识:

一个案例为外贸和货代企业敲响警钟:20万海运费被骗后,法院却判被骗的货代企业负全责,损失自己承担!

20151月至3月,上海一家国际物流公司受杭州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委托,将一批设备自江苏武进运至广东台山、深圳,设备分装于60个集装箱。双方签署了《运输协议》,约定运费按月结算,设备公司应在每月从武进发出的最后一个集装箱抵达广东前付清当月运费,运费共计31.44万元。

3月底,物流公司完成了全部运输任务,但才收到10万多元运费,随即拿着运单向设备公司索要剩余款项。谁知,设备公司却表示十分诧异,明明所有的运费早已支付完毕,且是按照《运输协议》中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物流公司授权代表高某。
这时,物流公司才幡然醒悟,居然是中间人高某捣的鬼!

原来,当初中间人高某找到设备公司,声称可负责运输,并与设备公司商谈好了运费金额、费用支付等事项。而后,高某为设备公司找来了物流公司,洽谈具体的运输事项。在高某的伪装下,双方都被蒙在鼓里,设备公司以为高某是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而物流公司以为设备公司知晓高某仅仅是个中间人。在高某的促成下,物流公司与设备公司达成了《运输合同》的有关条款。物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让高某安排设备公司签署。但高某对设备公司提出,运费要支付给他本人,设备公司遂要求高某在物流公司签署栏内增加授权代表为高某、高某的联系电话和个人银行账号的条款。收到合同后,物流公司虽然注意到了合同中增加的部分,但想当然地以为合同上的银行账号是高某用于收取佣金用的账号。蒙蔽过关后,高某又对物流公司谎话连篇,假装让“财务”支付10万多元的款项骗取其信任,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全部运费到手便销声匿迹。

不甘心20多万元的运费“付诸东流”,物流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运费21.24万元。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毕所有货物的运输义务,但仅收到部分运费,被告应支付剩余运费。而被告辩称,其已按原告授权代表的指示支付了涉案全部运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系收取涉案运费的权利人,高某指示被告支付运费系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告在知晓运输协议上记载了高某为原告授权代表及高某个人账户后未表示异议。且无证据表明物流公司曾就涉案运费收取向设备公司作出过指示,物流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同意高某作为授权代表的相关行为;设备公司根据运输协议上记载的物流公司授权代表的指示将涉案运费支付至运输协议上记载的银行账户,并无明显不当。

法官说法:

该案的承办法官分析,虽然中间人高某自称的代表行为未取得物流公司的授权,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因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高某的行为客观上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设备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高某为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高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高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设备公司已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物流公司只能向高某主张相应权利。

 

每月案例:

保险公司出具海事担保函中所附条件被认定为无效

提要: 

保险公司为使被扣押、滞留的船舶获释而出具海事担保函,载明为“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提供担保。保险公司试图通过该限定性措辞对其保证责任附件条件。但在审判中,虽然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法院仍然以该所附条件无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鸿嘉公司向保险人温岭人保(一审被告)就“鸿嘉19”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内,“鸿嘉19”轮触碰温州大桥造成该桥1号防撞墩整体倒塌沉没,鸿嘉公司向温岭人保报案,温岭人保就上述触碰事故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考虑到为使海事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鸿嘉19’轮,我们(温岭人保)在此愿代表‘鸿嘉19’轮向贵司提供本担保,兹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就上述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

大桥所有者交投公司就上述事故另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鸿嘉公司赔偿并胜诉,因鸿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宁波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交投公司及其委托的大桥管理者高速公司(均为一审原告)于20151月起诉温岭人保,请求温岭人保支付担保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温岭人保认为: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函的生效条件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承保的“碰撞、触碰责任”仅限于“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大桥及附属设施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本案保险责任不可能成立。

 裁判观点: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交投公司与温岭人保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温岭人保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

 评析:

 大型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般为法院所接受,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担保函上采用附条件措辞以控制其风险。但就笔者所接触或处理的案件中,对于担保函的措辞,法院通常会与当事人或保险公司进行磋商,以尽可能使其实现更全面的担保功能。尤其是在诉讼保全责任险日渐盛行的今日,法院对诉讼保全中保险公司保函措辞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1、本案法院的裁判理由

 虽然温岭人保提供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而担保函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担保的内容也应当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约定。那么为何法院在本案中会突破担保函本身的表述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主要观点为:

1)法院认为该担保函构成保险人与债务人鸿嘉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保险人出具担保函的目的是为了释放或不扣押、不滞留“鸿嘉19”轮,视为鸿嘉公司因触碰事故以后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如果温岭人保仍然坚持该担保责任的承担以自身对鸿嘉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为条件,则与双方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相违背。

 2)如果将该担保函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但该案担保函所附条件,在出具担保函时已经确定无疑,并不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因此该条件不构成《合同法》下所附条件,因此对担保合同另一方交投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保险公司在几种不同情形下出具的担保函

 1)海事争议发生后,索赔方往往采取扣船或请求保全被索赔方其他财产的方式保障其请求权,此时法院会要求索赔方提供反担保,而被索赔方则会提供担保以争取释放船舶或解除保全。法院对索赔方或被索赔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或者担保有一定形式上的要求,比如当事人自身提供的担保函一般不为法院接受,中国法院也一般不认可外国保赔协会所提供的担保函,银行保函、大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函是法院比较愿意接受的,其中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函最为常见。

2)在海事争议中,保险公司可能是在原保险合同下出具保函,表明将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也可能是应债务人或申请保全的当事人申请,向法院出具保证担保。近年来,保险公司将财产保全担保开发成新的险种,该险种下,以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具担保函为主要特点。虽然学术界对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否符合保险的特征存在争议,但越来越多的法院已经接受该种担保形式。

3)如果保险公司只是在原保险合同下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或承诺函,实际上是原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承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如果保险公司应被保险人请求,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滞留而出具担保,此时应当将该保证关系视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保证合同关系,即被保险人在申请法院解扣,或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避免船舶被扣押时,由保险人保证承担因该海事争议所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在担保额度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出具担保函和请求担保公司或其他主体出具担保函没有实质区别。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函中承诺将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如果这一承诺属于保险合同下的责任承担形式,且债权人并没有予以接受,则不能认为该约定无效。但法院将本案中保函的目的理解为担保船舶被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则应当认为该保函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独立担保关系,且认为双方已经在担保合同下就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达成一致,所附条件违反合同目的无效。查看本案中保函措辞,“考虑到使还是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鸿嘉19’轮,”这一表述确实含有以不扣押船舶的目的。

 据笔者所知,对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的担保关系往往比较明确,即承诺在担保合同下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因此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单通常不包含“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类似字样。实务中,不同法院往往会有标准保函样式供当事人使用,以避免因保函措辞问题导致担保责任不明的结果。

 总结:

 虽然本案中保险人在保函中加入“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字样,以控制自身风险,但该条件和限定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法院以该条款违反合同目的认定无效。

 笔者提示,虽然保险公司在所附条件中清楚明确地说明了保证责任范围,但该说明仍然未能成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说明保险公司应意识到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含义,全面评估出具担保函可能出现的后果,在出具海事担保函时需更加谨慎以防范可能出现的超出保险责任的风险。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28